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60號原 告 劉藍霙 被 告 振賢豪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杰 訴訟代理人 辛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公用廚房排水幹管阻塞,致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溢出污水,經訴外人林春風即春風工程行勘查後認為應重新配管,但被告表示以通水管之方式即可,原告乃於105 年1 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委請訴外人王育明即乙大方衛生企業社,以通水管之方式,修繕該公用廚房排水幹管之阻塞,詎被告事後竟不支付該筆1500元之通水管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3 次通知及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因而受有存證信函費用300 元及精神上痛苦1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樓店面共20餘戶,僅原告1 戶反應有公共廚房排水管阻塞,且原告所找之訴外人林春風並非專業鑑定人,亦未通知被告參與或提供管線圖,又原告前後曾有3 次找人通管,僅此第3 次通管係由前主委介紹之技師通管完成,並說是公共管線造成,即要求被告賠償該第3 次之通管費用,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30日,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公用廚房排水幹管阻塞,致原告房屋溢出污水,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支付1500元委請訴外人王育明即乙大方衛生企業社,以通水管之方式,修繕該公用廚房排水幹管之阻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春風即春風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訴外人王育明即乙大方衛生企業行所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影本各1 紙,及原告房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1 份為證,足以認定。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上開公用廚房排水幹管阻塞修繕義務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上開公用廚房排水幹管修繕完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15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1500元之利益給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部分,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①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春風即春風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載明:「振賢豪門大樓管理委員大樓公用排水幹管阻塞2F溢污水改善配管工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大樓公用廚房排水幹管阻塞,排水不順,2F溢污水,改曾配管斜度配管至地下室污水池排放。地下一F 天花板切除原有排水幹管,重新配管至地下一F 污水池排放,連工帶料共一式28000 未稅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房屋上開溢出污水並非公共管線造成,應非事實。②訴外人林春風即春風工程行之前即曾有承包被告大樓水管工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春風工程行即林春風並無判斷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之專業,尚屬無據。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金額僅1500元,而被告上揭空言抗辯並無提出任何反證支持其辯詞,是本院認為本件實無虛耗勞力、時間、費用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併為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存證信函費用3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通知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不以寄發存證信函為必要,是尚難認為原告所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300 元為必要費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因對於原告房屋溢出污水是否為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公用廚房排水幹管阻塞所致,有所爭執,而拒不付該筆維修費用,應僅是消極以不承認債務之方式,防衛自身權利,尚難認為係屬侵權行為,且原告亦無舉證其因此受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情節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元,尚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