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馬睿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所有,由訴外人高鴻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28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雖酒駕,但和欣客運站牌乃違法設立,為載客而突然停下,因此閃避不及才撞上他車左後方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被告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本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飲酒駕駛疏未注意上情致煞停不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距離路緣有1.6 公尺,未緊靠路邊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本院卷第24至27頁)可稽,是高鴻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雖辯稱和欣客運違法設立站牌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云云,惟客運站牌設立有無違法,僅屬行政規定有無違反之問題,與駕駛行為無關,被告此部份所辯,自難採認。綜上,審酌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均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算」。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2,280元,其中工資15,000元、零件26,280元、烤漆11,000元,有南傑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出廠,迄至104 年1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4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零件折舊後為5,256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80÷( 4+1)=5,256 元】,加計工資15,000元、 烤漆11,000元,共31,256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21,880元(計算式:31,256×百分之70=21,8 80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2,280元,則原告於其理賠範圍內,代位和欣客運請求被告賠償21,880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