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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3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03號

原告
李沁芃
被告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3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1 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4 月11日函及所附該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1 份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並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3 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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