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原 告 吳曉雯 被 告 吳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0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明街與忠義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於無標線、標誌劃分幹、支線道及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義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腿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毀損,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500元,且原告因此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3 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92 元,另因系爭機車原為原告女兒上課通勤之交通工具,該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支出坐火車通勤車資之交通費共3,402 元(計算式:單趟63元,來回126 元共27次,126 元×27次=3, 402 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且不否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事故刑案)認定之事實。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及損害責任是否全部歸責予被告不無疑慮,此由車禍當下並無原告所稱受傷之情形,且原告亦無乘坐救護車就診,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無肇事當日之急診或門診就診紀錄,故原告傷勢主因是否出於系爭車禍碰撞所致,不無可疑。又本件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與被告車輛碰撞造成車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再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⒈醫療費用1,080 元:依原告提出醫院收據內容無從判斷就診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關聯,亦無事故當日之急診或門診就診紀錄,原告應舉證證明之。⒉系爭機車修理費22,500元:原告僅提供修繕收據,而不見記載維修項目之估價單,且無提出肇事現場圖、機車受損照片及車輛修繕過程與完成照片,修繕前、後也未通知被告勘查受損車輛以確定損害範圍,是否真有修繕尚有疑問,若真有修繕,修繕內容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受損之必要修繕,不無可疑。再縱使修繕費用為真,零件項目亦應折舊。⒊交通費共3,402 元:原告所稱通勤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間有何關聯,又縱使原告所受傷勢為真,其並無不能騎乘車輛而需改乘坐大眾運輸工具之情,更遑論達27日之久,且相關支出交通費用收據,原告亦未提出。⒋工作損失3,192 元: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但除未提出傷勢證明,主治醫師亦未說明宜休養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期間外,原告就何以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而需請假等情,應提出證明資料。⒌精神損失50,000元: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真,亦僅為擦挫傷,其傷勢並非嚴重,對日常生活並無顯增不便情形,而被告現為大學生,家經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及學費均賴被告打工以因應,且有學貸須償還,名下亦無資產,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10時8 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明街與忠義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於無標線、標誌劃分幹、支線道及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揭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雖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此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0、46至48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雙方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所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數傷(見警卷第27頁),故本院審酌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腿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結果確係因本件系爭事故所致。此亦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辯前詞,無足為採。 ⒉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結果確係因本件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可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並提出之大東醫院收據2 紙、楊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4 紙(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 至8 頁)為證,經查:大東醫院收據之就醫日期與本件事故刑案之警卷內所附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相符,觀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左手肘擦傷、右大腿及左足跟挫傷」之診斷,此與原告傷勢照片及前述系爭事故之經過核無不合,堪認為真;另原告所提楊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4 紙已記載有「包紮」、「解熱、止痛」、「舒筋止痛膏」等語,此尚可認屬治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必要醫療支出。據上足認,原告主張前述單據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080 元(計算式:180 元+100元+ 50元+150元+50 元+550元=1,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系爭機車修理費22,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經提出慶忠機車行統一發票1 紙(見交簡附民卷第9 頁)為證,且有本件刑案警卷內附之慶忠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見警卷第44頁正反面)為佐,而該估價單已明確記載維修項目,而系爭機車之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即左後側車身及倒地後之車損,應屬必要之修繕,則被告前述辯詞,礙難採認。又被告認為縱使修繕費用為真,零件項目亦應折舊一節,依系爭車輛於慶忠機車行修繕之估價單顯示,修理費用共計22,500元(工資為6,000 元、其餘則屬零件費用為16,500元(見警卷第44頁)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2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11月20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5 年9 月,該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 年而僅剩殘值即4,125 元(計算式:16,500元÷(3+1 )=4,125 元),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 必要費用係4,125 元,再加上前揭工資6,000 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0,125元(計算式:4,125 元+ 6,000=10,125)。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0,1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3,402 元: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交通費係指系爭機車原為其女兒上課通勤之交通工具,因系爭機車損害,其女兒因而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通勤,而支出坐火車通勤車資之交通費共計3,402 元(計算式:單趟63元,來回126 元共27次,126 元×27次=3, 402 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支出交通費用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所稱通勤費用亦非原告本人之損害,自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3,192 元: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在彩券行擔任業務主任工作,時薪為每小時133 元,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幸運翔美彩券行負責人陳彥榮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此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其在彩券行之職務範圍係領取彩券並往返銀行,觀之原告所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原告傷勢情形相符,而該證明書之醫囑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記載,且幸運翔美彩券行亦僅出具在職證明書,並未出具請假證明,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宜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損失50,000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科大畢業,現在在彩券行擔任業務主任,已婚,有2 名子女,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 筆、汽車1 輛,106 年度有7 筆獎金或利息所得資料,總額為8,680,175 元;而被告現為科大學生,未婚,跟父親同住,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有3 筆薪資所得資料,總額為197,868 元等情,有兩造之陳述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害總金額為31,2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0 元+ 修車費用10,125+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31,205元),堪可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義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華明街與忠義街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且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並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警卷第23頁),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603元(計算式:31,205元÷2 =15,60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依據,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賠償,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3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不需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原告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