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45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一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張憶凡在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8 月21日分別核發雄院和106 司執如字第69287 號扣押、移轉命令,原告業分別於106 年8 月11日、8 月23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6 年8 月10日、8 月23日分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㈠訴外人張憶凡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12月18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43198 號支付命令後,訴外人張憶凡至今尚積欠原告3 萬8198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乃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8 月21日分別核發雄院和106 司執如字第69287 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張憶凡每月應領各項薪津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1/3 ,並自即日將上開扣押令命所載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業分別於106 年8 月11日、8 月23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6 年8 月10日、8 月23日分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司執字第69287 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㈡依前述之事實計算,原告於被告受送達扣押命令之106 年8 月10日當日,可向訴外人張憶凡請求之債權,計有本金3 萬8198元、利息2072元、違約金5 元、程序費用500 元,共4 萬775 元(38198+2072+5+500=40775)。而訴外人張憶凡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6 日止,受雇於被告,於 106 年5 月7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2 萬1009元,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6 日期間,每月薪資2 萬2000元等情,有訴外人張憶凡勞保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訴外人張憶凡自上開扣押命令106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後之 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6 月6 日離職前之應領各項薪津1/3 ,在原告對訴外人張憶凡之上述債權共4 萬775 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