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2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1時20分許,由訴外人李松賢駕駛沿台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三段南向北行駛第四車道右轉至中正路停等前方車輛時,遭後方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1299元(含零件1 萬1252元、工資及烤漆3 萬4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前並未知會被告,修理後才將帳單寄給被告,要求被告付錢,金額過高,且事故當時係因被告撿手機致車子稍微前滑才撞上系爭車輛,並非高速撞上,系爭車輛應無受損之可能,且撞擊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請求之維修部位受損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現場及維修前後照片12張、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旭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旭東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旭東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當時係因被告撿手機致車子稍微前滑才撞上系爭車輛,並非高速撞上,系爭車輛應無受損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詞與被告於事故當日現場接受警詢時自承:「我跟著前方車輛右轉,前方車輛突然停下,我剎車但右前車頭仍與該車右後車尾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不符,且與訴外人李松賢於事故當日現場接受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右轉前方塞車已停下,突然右後車尾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不同,應非事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 萬1299元(含零件1 萬1252元、工資及烤漆3 萬47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8 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1125元,加上工資及烤漆3 萬47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3 萬1172元(1125+30047= 31172 )為限。 ⒉被告雖辯稱:爭車輛修理前並未知會被告,修理後才將帳單寄給被告,要求被告付錢,金額過高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零件、工資,均是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汽車追撞之後保桿週邊部分之後保桿右支架、後圍板、後通口、後保桿固定扣,核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6頁)所示事故情形相關,且依上開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放大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加以比對,可見系爭車輛遭追撞後,系爭車輛之後保桿與原來鈑金間之間隙已出現明顯之歪斜情形,而有維修後系爭車輛之保桿右支架、後圍板、後通口、後保桿固定扣之必要。又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台中分公司,乃一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 ⒊被告雖辯稱:撞擊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維修部位受損之可能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及被告於事故當日現場接受警詢時自承:「我跟著前方車輛右轉,前方車輛突然停下,我剎車但右前車頭仍與該車右後車尾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訴外人李松賢於事故當日現場接受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右轉前方塞車已停下,突然右後車尾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可見肇事當時係被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且依警方所拍攝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放大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所示,當時應係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右端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右端位置,致系爭車輛之後保桿與原來鈑金間之間隙出現明顯之歪斜情形,而有維修後前述之保桿右支架、後圍板、後通口、後保桿固定扣之必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受損,並非事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在右後輪上方處(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以紅筆圈畫處),高度顯然與被告車輛最右前方之保險桿不符,應非系爭車輛可能遭被告車輛以右前車頭撞擊之受損位置,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