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王惠民、許榮輝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林逢富、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8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郭榮昌 鄭秉峰 被 告 林逢富 訴訟代理人 莊清富 被 告 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逢富受僱於被告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聯通公司) ,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駕駛398 -8A 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疑似車輛過高,撞損原告所有電線桿,應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5,140元。被告聯通公司為被告林逢富僱傭人,應連帶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逢富受僱於被告聯通公司擔任司機。當日系爭車輛係勾到延垂下來之電線,才會拉斷電線桿,為原告電線高度不足,系爭車輛高度標準,非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逢富在106 年5 月26日行經屏東縣○○市○○里○○00○0 號附近時,該處電線發生毀損,有107 年9 月1 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資料可考。依其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可見係系爭車輛車身勾到電線導致電線桿折斷等情( 見本院卷第63頁) ,在觀諸所附之系爭車輛照片,車頭車身均無撞擊之事故痕跡(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堪認系爭車輛係勾到電線,而非撞損電線桿。 ㈡按大型車高度不得超過3.8 公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可考。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以系爭車輛測量高度為386 公分,被告雖陳稱測量之貨櫃非上開時地同一貨櫃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 顯已逾上開高度規範,縱非同一貨櫃,既係在事後才進行高度測量,衡情應會以相當或較低者提供測量,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未逾高度,可認系爭車輛有高度未合規定。且自上開函覆資料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駛入展成建材有限公司裝卸貨物時,並未發生電線桿折斷之情事,而係系爭車輛裝卸貨物完畢,駛出該公司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生電線桿折斷之情況。故縱電線有延垂之情事,系爭車輛駛入時可避免,駛出時應可加以注意避免勾到延垂電線,惟未注意致事故發生,又高度未合標準,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㈢另原告雖主張電線並無延垂之情事云云,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駛入展成建材有限公司時,高度距離畫面中之電線高度甚距,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規定,於一般道路至少需距離地面垂直高度5 公尺以上。是倘電線高度合於規範,理應不會勾到電線致電線桿折斷,系爭車輛既係因勾到電線致電線桿折斷,堪認該電線高度至多為3.86公尺,較通常為低,被告辯稱電線延垂等語,堪予採信。原告本應管理其設置之電線,疏未維護,致電線延垂致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審酌電線本應維持一定高度,無礙於人車通行,故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事故責任,被告為百分之20。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28 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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