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30號原 告 薛湘穎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5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元(計算式:8,555 元+5,000 元交通費及請假損失=13,555元,見本院卷第27、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瀏覽購物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百貨公司禮券販售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轉帳8,555 元至被告經營之香草百貨社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職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之8,555 款項。另原告因本件紛爭前往開庭交通費及請假共5,000 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語,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元(計算式:8,555 元+5,000 元交通費及請假損失=13,5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元。 三、被告則以:伊是在蝦皮拍賣遊戲點數,伊係賣遊戲點數予買家即拍賣帳號「easyhappybuy」,伊沒有在拍賣網站販賣百貨公司禮券,伊於收到匯款後,確有將遊戲點數販售交付買家,故並未不當得利,伊也是受害者,不應承擔原告在網路上購物被詐騙的所有風險與責任,伊在蝦皮之買賣已銀貨兩訖並無詐騙之事,伊非警察,更無須幫原告找詐騙原告的人,原告一再興訟,本人也來回奔波配合警方調查、法院訴訟調解,不堪其擾,伊所受損失又該找何人索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之8,555 款項之不當得利、及因前往開庭而支出交通費及請假損失共5,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55 元?㈡被告應否負擔原告開庭交通費及請假損失共5,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55 元?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販賣遊戲點數,伊沒有在拍賣網站販賣百貨公司禮券,伊於收到匯款後,確有將遊戲點數販售交付予「easyhappybuy」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28000號刑事資料卷宗內所附之被告與「easyhappybuy」之對話紀錄無訛(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據;再對照①與原告交易百貨禮券之網路賣家帳號為「lyna6459 58 」、姓名為「楊晨浩」,經警調查發覺「楊晨浩」所留身分證字號不存在,此有賣家資訊列印頁、會員帳號資料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警卷第317 至321 頁)可證;②與被告交易之網路買家「easyhappybuy」之用戶註冊姓名為鄭清豪,此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22008號函(見警卷第334 頁)可證,足徵本件應係詐騙集團以三方交易之手法,先向被告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誘使被告提出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再以被告系爭帳戶佯裝販售百貨公司禮券賣家,誆騙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受有上開8,555 元款項之利益,既係來自買家依購買遊戲點數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本件原告所受匯出8,555 元款項之損害,實乃出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綜觀全卷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行為,而被告受有8,555 元之利益既係來自於販售遊戲點數所得,故盱衡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二者間,尚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自亦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555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應否負擔原告開庭交通費及請假損失共5,000 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開庭交通費及請假損失共計5,000 元等語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況查原告所舉前開損失之損害賠償項目,乃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消費爭議處理或訴訟程序,以解決本次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況他方即被告為此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要難令被告負擔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之勞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