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50號原 告 柯銘興即峻興工程行 被 告 鼎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羚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頂樓太陽能鋼骨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 萬5,75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間均以LINE通訊軟體比對工程材料及校對施工圖,並於備料期間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4 成定金,被告均拖延藉口拒付定金,至同年6 月24日原告陸續入料至施工地點止,被告仍未給付定金,嗣於同年6 月29日原告送估價單,隔日6 月30日原告完成8 成工程後,被告開始百般掰挑剔而拒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答辯狀則以: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施工當晚,接到業主電話,稱鋼骨架侵犯鄰居屋頂天花板,破壞防水工程,旋請求原告於隔天早上到場說明並善後,詎原告到場後辱罵在場之人,並表示不願做善後工作,被告便告訴原告會請其他公司進行善後工作並請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且業主因上述原因已與被告解約,被告受有財物損失6 萬元,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11萬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且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院卷第4 至5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進行完工確認,故無須付款云云。然兩造間就是否約定進行完工確認後,始支付工程款一節既有爭執,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確有「經過被告進行完工確認始支付工程款」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完成之工程存有瑕疵,且拒絕修繕,故被告請其他公司修繕,請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及被告因業主解約所受財物損失,要求原告賠償11萬2,000 元等語。然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已逾10萬元,依前述說明,不得於本件小額程序提起反訴。又原告所為工程存有瑕疵一節,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院卷第39頁),由原告傳送予被告之施工照片,已可看出鋼骨架之高度與水塔之關係,被告仍於接收前述照片後,傳送「OK、OK」之貼圖予原告,並表示將匯款予原告等情以觀,若系爭工程確有於照片內可見之瑕疵存在,被告應不致有前述反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再者,被告於答辯狀內,亦無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之主張,自難於本件訴訟內加以審酌。 4.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5.至若被告確因系爭承攬契約對原告享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得另訴向原告主張,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