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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救字第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救字第15號

聲請人
黃湘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周柏廷即立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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