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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原告
楊耀焜
被告
聯億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楊昌翰持被告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5 月5 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122,000 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友人借款票面金額後,由原告為楊昌翰清償該筆借款,始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債權雖罹於時效,但被告亦有利益等語,爰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稱借款之情事,且被告已清算,之前實際上係楊昌翰經營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4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說明應由持有系爭支票原告就此先為證明。

㈡證人楊瑩瑛證稱:楊昌翰之前有請伊去找過原告,有時候請原告幫忙還錢,楊昌翰與原告應該有金錢上往來;之前有幫楊昌翰拿過支票給原告,但系爭支票真的沒有見過,金額及銀行都沒見過;伊不知道楊昌翰有請原告向原告友人借錢,只知道與原告有金錢往來關係;原告這幾年有向伊連絡系爭支票的事,但伊不知道真的還是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是以證人楊瑩瑛雖知曉原告與楊昌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並不清楚,難以上開證詞遽認原告確實有為楊昌翰代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遑論楊昌翰借得之款項122,000 元係為被告所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原告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受有利益,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楊瑩瑛之證言僅能證明楊昌翰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能證明有系爭支票擔保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友人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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