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 原告
- 歐蜜娜(MANZANO, MELANIE FILOMENA)
- 訴訟代理人
- 林媗琪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騰瑤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美雲為配偶。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入境臺灣地區並受僱於黃美雲,而在臺南市官田區南廓34號之15擔任監護工。被告與黃美雲不滿原告欲轉換雇主,於105 年11月7 日22時許,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黃美雲停等紅燈之際,自駕駛座徒手以拳頭毆打坐在後座之原告左大腿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左大腿淤挫傷之傷害。嗣黃美雲撥打電話予仲介即訴外人久宸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宸公司) 人員歐國良接原告至久辰公司安置,原告於翌日始前往驗傷報警,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此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 300,000 元。且原告須等臨時工作證核准後方可工作,受有自105 年11月8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之工作損失共62,80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與黃美雲已於105 年11月7 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雖表示因安置而無法工作,然原告可安置在久宸公司或與其在台之胞姊共同生活,係原告自行選擇受主管機關安置,縱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亦非不能工作,其等待臨時工作證期間為行政機關作業期間,不應由原告負擔其薪資損失,況安置期間原告每日尚領有500 津貼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毆打原告? 如有,原告請求慰撫金若干適當? ㈡原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是否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㈠被告有無毆打原告? 如有,原告請求慰撫金若干適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告訴被告及黃美雲傷害罪,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3 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黃美雲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上易字432 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等紅綠燈時就用拳頭毆打伊大腿,因為很痛伊用右手靠著大腿,所以又打到右手,右上臂、左大腿淤挫傷都是被告用拳頭打的,左大腿有2 處傷勢,1 處大、1 處小,後來伊回去久辰公司並告訴網路上的朋友,朋友幫忙聯絡菲律賓辦事處人員,久辰公司的翻譯才帶伊去驗傷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40-48 頁),要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等證物顯示告訴人之傷勢及位置相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13 頁、易字卷第13-14 頁反面)。且證人歐國良證稱:當天去帶原告時,原告一直在啜泣,但她沒有講被毆傷,伊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傷勢,只感覺原告很想趕快離開;隔天下午勞工局及菲律賓辦事處的小姐打電話說原告被雇主打;翻譯老師也打電話說原告身上傷痕全部浮出來,全身瘀青一塊一塊,並說在車上被被告毆打,伊那時才知道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5- 26頁、偵卷第24-25 頁、併偵卷第29頁、易字卷第91-112頁)。參以原告既如願自被告黃美雲處離開,衡情當無可能有悲傷不悅之情緒反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原告成傷之行為。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致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告為原告雇主黃美雲之配偶,對原告而言具有較高之經濟上地位,與原告認知衝突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或透過仲介久宸公司協調,逕將不滿之負面情緒以暴力方式加諸予經濟地位相對弱勢之原告,自非可取,並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暨兩造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慰撫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是否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如前,有起訴狀第1 至2 頁可參( 見附民卷) ,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毆打原告致須轉換雇主等待臨時工作證而有薪資損失為其主張。惟查:
⑴原告須經許可( 即申請臨時工作證) 始得工作,係因原告為收容安置之外國人,在105 年12月13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緣故,有107 年8 月14日勞動部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而原告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嘉義市警局) 鑑別原告為人口販運勞動力剝削被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重新辦理安置,並在105 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萬人社福協會( 下稱萬人協會) 安置,有嘉義市警局105 年12月21日函、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106 年1 月6 日萬人協會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足徵原告受安置於萬人協會係因其受鑑別為「人口販運勞動力剝削被害人」所致,非被告毆打行為所致。被告、黃美雲因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38號偵查後為不起處處分確定。
⑵原告在受萬人協會安置前,居住於久宸公司,此經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 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0頁反面) 。久宸公司雖稱因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2 條第4 項規定「雇主、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自105 年11月7 日起安置原告等語,有107 年5 月16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 。暫不論久宸公司是否為作業要點所稱之安置單位。本件原告在系爭刑案證稱:105 年11月7 日中午有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有跟僱主說要想轉換雇主,之後僱主很生氣說不讓轉出,伊就打電話給仲介翻譯說不幫忙轉換雇主會打1955到勞工局投訴;伊認為當天晚上係因伊說會打去1955投訴,仲介才過來接伊;仲介來接伊時在電梯伊有說遭毆打等語( 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1頁至43頁反面) ;證人歐國良證述:104 年11月7 日那天翻譯過去後回報原告堅持不作了,伊打電話給黃美雲,黃美雲表示OK讓原告走;當天下午5 點多黃美雲一直打電話要伊過去帶原告走等語( 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8頁反面) ,並佐以其先前證言係隔日經告知始悉原告遭毆打之證言。堪認104 年11月7 日晚間帶回原告,係因原告與黃美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轉換雇主,非因原告遭毆打所致。故久宸公司縱屬作業要點之安置單位,其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安置原告,係因上開作業要點第2 條第4 項,或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項「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勞動部核准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已非無疑。
⑶綜上所述,105 年11月7 日久宸公司係因原告與黃美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帶走原告,非因被告毆打原告,嗣後雖因故未能完成轉換雇主程序,然此屬程序事項,原告與黃美雲間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不因此受影響,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在105 年11月7 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止居住在久宸公司期間不能工作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傷害亦不影響其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有107 年5 月28臺南市立醫院回函可參。至105 年11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間因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在萬人協會,須經許可始得工作期間,因安置原因為勞動力剝削,非原告起訴事實主張受被告毆打所致,況此後人口販運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