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80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兆鑫、黃宇蓮、高翊涵
- 訴訟代理人
- 郭雅慧
- 被告
- 杰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解散,並選任蔡崇成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2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482400 號函影本各1 份(見本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稽,是本件被告應以蔡崇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1 月24日,票號AK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228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7 年3 月8 日,票號MN0000000 ,票面金額44萬3625元之支票各1 張(下稱系爭2 張支票),詎原告分於107 年1 月24日、107 年3 月8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應負票據責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 張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公司就系爭2 張支票應負票據責任(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