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79號
- 原告
- 蘇奕騰
- 被告
- 寶騰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綺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夫郭洹宇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簽發,被告亦未授權郭洹宇簽發,被告無庸負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印章係屬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遭郭洹宇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其於107 年6 、7 月間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郭洹宇提出告訴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為證,然查,被告對郭洹宇提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即107 年度他字第3977號案件改分)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查郭洹宇於系爭刑案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陳稱略以:被告公司是伊和告訴人共同營運,但幾乎都是伊在做,當初也沒有約定公司開立支票限制於廠商或貨款使用,如果伊開票向私人借貸也是為了公司營運之用,因為有人欠寶騰公司工程款,導致寶騰公司營運有漏洞,伊借來的款項都用來填補公司漏洞等語,則被告主張郭洹宇未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已為郭洹宇所否認甚明,則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郭洹宇已無必要;再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各為106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24日,而被告公司支票存款戶於106 年3 月3 日尚有領用支票之紀錄,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合金興鳳字第1080000525號函暨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7、60至61頁)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郭洹宇盜開云云,難認信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郭洹宇未經授權或同意逕自盜用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云云,礙難採信屬實,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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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寶騰環保服務│500,000 元│NS0000000 │106 年2 月14日│106 年3 月17日│
│ │有限公司 │ │ │ │ │
├──┼──────┼─────┼─────┼───────┼───────┤
│2 │寶騰環保服務│100,000元 │NS0000000 │106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24日│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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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