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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46號

原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呂柔昀
被告
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5 年12月間及106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 198,000 元,迄今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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