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74號原 告 洪德賢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95 號),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06 年4 月21日2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七星檳榔攤消費,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遂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及眼鏡破損。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33,806元、人工皮600 元、眼鏡5,000 元,且因心理產生嚴重恐懼陰影,再加上被告於工作上百般刁難,不得不辭去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未毆打傷害原告,是原告毆打我,因此不必對其所受的傷害負責,況且原告只是小傷,卻請求如此高的金額,顯不合理,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及眼鏡破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喝酒聊天,言談間因工作理念不合及工作態度有講到被告摸魚,他聽了不高興就從酒桌上站起來握拳揍我,連續揍2 下,第一次打中我所戴的眼鏡,導致眼鏡破裂,眼鏡碎片劃傷臉部皮膚,第二下也是朝我頭部揍下去,我欲閃躲時就被同事沈韓韋拉住,被告也被同事架開,我掙扎時因為重心不穩摔倒,右膝著地也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證人沈韓韋於警詢證稱:我們在檳榔攤用餐,一開始兩桌,因為大家都是同事而併桌,檳榔攤內還有其他人在使用伴唱機唱歌很吵,我與朋友正在聊天時,原告與被告突然從座位上站起來有口角爭執,我以為兩人在開玩笑,我不以為意繼續與朋友聊天,沒多久就看見原告的眼鏡被打掉摔落地上,到底是誰先出手打人我沒看見,我怕兩人衝突越來越激烈,遂與同桌友人將兩人架開,我看見原告眼角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本來在聊天,之後就講話很大聲像吵架,我當時在跟另一個朋友講話以為他們在開玩笑,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用拳頭互相在打架,原告的眼鏡被打在地上,所以原告眼睛有受傷,之後我趕緊把他們架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而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與證人沈韓韋證述被告攻擊原告之方式互核相符,並合於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之眼鏡破裂而劃傷臉頰,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與事證未符。且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判決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人工皮、眼鏡及慰撫金共139,406 元乙情,被告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及人工皮部分: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業經提出其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7 年2 月27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且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急診初步處理後,門診追蹤,於同年4 月28日門診拆線。其傷勢建議使用磨皮雷射使疤痕變淺,需磨除6 次,每次費用5,000 元;而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至107 年4 月16日有關急診、外科及皮膚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共33,806元,此有該醫院107 年5 月16日之高醫港管字第1070301199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則傷勢於癒合後將產生疤痕,影響外觀,自有將之淡化、去除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故醫師診治認如欲使傷疤變淺,建議使用磨皮雷射手術6 次,另原告購買人工皮使用,均應屬合理適當之支出,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806元、人工皮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眼鏡部分:被告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原告眼鏡傷及臉部與掉落地面,業如前述,則其眼鏡因此破裂、變形損害,核與社會通念相符,且因此支出購置眼鏡費用5,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為證,核屬必要,且金額尚屬適當,亦有理由。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加害過程、傷勢程度等,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兩造自陳在卷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第41頁),及兩造106 年度所得收入暨名下財產等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另彌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暨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06元(計算式:33,806+600 +5,000 +30,000=69,4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起(見簡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