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永雄 相 對 人 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鳳簡字第七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94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否認債權存在,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分案106 年度鳳簡字第754 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106 年9 月27日持本院106 年8 月4 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其900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之事實,及聲請人於106 年9 月4 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逾375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分案106 年度鳳簡字第754 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是聲請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所持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逾375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為有理由。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金額,本金部分為375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650 萬元為宜。 四、又聲請人就「未逾」375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雖亦聲請停止執行,但此部分並未經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