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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20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01號

原告
詠大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蔡健銘
被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屋(含車位),上開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拍定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98,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證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8,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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