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2號原 告 周丹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羽欣即涵冰冷飲店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除須明確特定,尤應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並按月息5 %計算利息」,惟原告並未陳明按月給付租金及計息之期間係至「清償何款項」之日止;又其備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座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與全體共有人,並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9,500 元之損害金與原告,並按月息5 %計算利息」,其後段之利息部分則未載明計息之本金數額為若干,及計息之期間係至何時為止;其上開聲明內容均難稱適於強制執行,此部分聲明自未特定,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上開聲明難成判決之主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