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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43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36號

原告
阮柄勳
法定代理人
蔡瓊萩
被告
吳政威即宏良輪業商行
被告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政威即宏良輪業商行間簽署之買賣契約無效,因該買賣契約價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0元,而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吳政威即宏良輪業商行應給付原告9,8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8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間簽署之借款契約無效,原告主張該借款契約金額為49,800元,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0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郭建杉即聯穎車行應給付原告4,1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800元。

三、綜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600元(計算式:49,800元+49,800元=9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鳳救字第1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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