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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45號

交付公司印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告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根
被告
王金汝

上列原告交付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體指明附表編號5 所指之持股證明及發行股票之公司名稱,及查報請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但未具體陳明所指之資產持股證明為何及所指之發行股票公司之名稱,亦未查明所請求交還編號5 所示之物,原告客觀上可獲之利益。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以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民事裁判要旨)。是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體陳明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之持股證明及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何,並查報如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上開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交付之物                              │
│    │                                              │
├──┼───────────────────────┤
│1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朧公司)變更登記表│
│    │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和負責人印鑑章各1枚。         │
├──┼───────────────────────┤
│2   │國朧公司銀行外幣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    │各1枚。                                       │
├──┼───────────────────────┤
│3   │國朧公司與10家銀行即彰銀、一銀、玉山、兆豐、華│
│    │銀、新光、台銀、合庫、富邦、中國信託往來之帳戶│
│    │存摺及印鑑章。                                │
├──┼───────────────────────┤
│4   │國朧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即台銀、彰銀、兆豐、合庫、│
│    │玉山等網路轉帳、銀行企業網銀(EDI )轉帳用設定│
│    │的使用者帳號與密碼,以及轉帳用的金鑰(IKey)。│
├──┼───────────────────────┤
│5   │林添根、林彥良、林政達、林睦峰等4 人之個人資產│
│    │持股證明(公司發行之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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