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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動產所有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何一宏

  • 原告
    紀華昌即創紀工程行
  • 被告
    蔡俊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88號原   告 紀華昌即創紀工程行 被   告 蔡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日產、2014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車輛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價額,俾核定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所有,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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