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蕭辰卉
- 再審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3月7 日本院107 年度鳳小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之被保險人許育睿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有誤,誣賴再審原告,且與其妻打斷再審原告之陳述,又移動車輛2 次,因再審原告當時身體不適,不能補充陳述,由許育睿誤導鑑定單位對責任歸屬之認定。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駛出車道,且有打方向燈,本件交通事故為許育睿逼車所致。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撞擊點均係前側,非車頭,且新製有加入移動後現場位置圖之字樣,初判表並未更正,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鳳小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民國107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派出所,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46號於107 年5 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於是日已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全卷可考。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係主張有依民法第496 條第13項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即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開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在107年9 月11日因再審原告陳情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因此增註「此現場為雙方車輛移動後之定位」為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 月31日回函可佐。然再審原告既為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是否有誤自知之甚詳,再審原告自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作完成時起,或遲至其107 年9 月11日陳情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非屬不知,遲至107 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難謂非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且依再審原告在事故發生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自陳略以:伊當時要右切至外側慢車道,伊有先停住,對方車輛在外側車道往前發生碰撞等語;又自陳當時時速10公里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小字卷第35頁及反面) 。足徵再審原告該時欲切換至外車道,行車速度較慢但非完全靜止,仍在行進中,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然慢速行進中之再審原告變換車道未禮讓已在外側車道直行對方車先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因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增註「此現場為雙方車輛移動後之定位」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與上開規定未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自再審原告知悉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時起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且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圖經斟酌後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結果,非有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