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蕭辰卉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5 條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即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機關製作之初判表僅記載違規事實,不涉及肇因歸屬,肇責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為最終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也了解上訴人確實無具體明確之違規行為,初判表顯有違法,以初判表為肇責判斷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違法。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許育睿之對話光碟、車損之攝錄光碟(下略稱光碟㈠㈡)等件,依上開證據可知許育睿係駕車惡意偏左,車距抓不準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車禍後許育睿駕駛小客車均無車損,其顯係將車體舊傷偽作本件車禍之新傷求償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經核仍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錯誤,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於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陳述之內容,認定其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未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責,是上訴人指稱以初判表為肇責判斷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違法云云,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無涉,仍難認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
㈡再者,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之一審程序(事實審,即本院107年度鳳小字第21號)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光碟㈠㈡等攻擊防禦方法,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即應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針對上開光碟㈠㈡復未具體說明有何因其不知有此,致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事存在,前開光碟㈠㈡即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遑論上訴人提起再審訴訟於第一審程序所指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為警方重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非光碟㈠㈡,其對小額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上訴之法律審程序始另以光碟㈠㈡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行爭執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當亦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無涉。
㈢綜合前述,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