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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建簡字第4號

給付工程保證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建簡字第4號

原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全
被告
皇家金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證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室內及外牆景觀燈施作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分別簽立室內燈具工程契約書( 下稱室內工程) ,外牆景觀投射燈工程契約書( 下稱外牆工程,與室內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均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並在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百分之10。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被告迄未給付室內工程驗收款新臺幣( 下同) 134,443 元。外牆工程施作項目全彩燈條變更為155 條,屋頂金塔投射燈追加工程款84,000元,被告尚未給付驗收款106,421 元。上開金額縱非驗收款依約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保固期間已滿,被告仍應返還之。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均未經原告正式提出報請驗收,且外牆工程之全彩燈條有斷電斷點色彩不一致之現象,通知維修後仍會發生上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進行查驗後發現,原告僅施作全彩燈條155 條,距合約數量550 條,短少395 條,價差559,912 元,依原告提出單據可見工資部分因此減少為152,801 元,距合約耗材工資500,000 元,價差347,199 元。故原告請求外牆工程款項應扣除上開價差金額共907,111 元。至室內工程亦未驗收,故原告請求給付室內工程尾款無理由。倘價差金額扣除原告請求之外牆工程款項後仍有剩餘,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款項,並以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在103 年1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百分之10,被告迄未給付尾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進行驗收? ㈡被告抗辯外牆工程應扣除全彩燈條未施作數量之材料暨耗材工資費用有無理由? 如應扣除,外牆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進行驗收?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均略以:驗收完成付款百分之10;開幕後1 個月內甲方( 即被告) 需進行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5頁) 。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驗收事項」復約定略以:連續1 周操作試驗,合格起1 個月內無任何問題即驗收付款;乙方( 即原告) 應於完工後報請初驗,甲方應於報請驗收後1 個月內進行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7頁)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完畢等情,為被告否認。而所謂驗收係指對施作工程為查核檢驗,是否符合品質,具備約定功效之程序。經查:

⑴向原告承攬外牆工程施作之證人林王彬證稱:施作數量不記得,做完有試燈,兩造都有人看有無問題,看完都有亮所以交給他們,之後是維修;沒有驗收通知,只是兩造在現場看有無亮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 。被告人員即證人吳泰圍證稱:原告都沒有申請驗收,( 沒有驗收如何確定可使用?)室內部分完工有過電,確實會亮,室內部分沒有問題;外牆送電看外觀是否會亮,確實會亮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見兩造確有在系爭工程完成後,進行過電測試是否達預定效用之程序,衡情於小型工程通常不若大型工程會特定期日辦理驗收,且依證人吳泰圍復證述:105 年6 月6 日被告有行文給原告說外牆時好時壞,請他們修好並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 ,可見被告確有進行驗收程序,不以原告主動行文請示驗收為要件。是以本件系爭工程縱未明言所進行為驗收,然其實際上仍屬查核檢驗之驗收程序。

⑵依證人吳泰圍前開所述,可見外牆工程完工後過電會亮。證人林王彬另證稱:陸續都有通知維修很多次,何時通知維修不記得,第一次通知維修可能是做完測試後1 、2 或3 個月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 。又被告人員即證人洪瓊林證述:開幕前就施工完成;外牆工程線燈不能斷點、斷電,彩色要自然運作且要七彩,從開幕後遇到下雨或隔一段時間就不能使用,不穩定,這是開幕後1 、2 個月發現,有通知修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 。是自上開證人證詞勾稽可見,外牆工程在開幕前已完成並過電會亮可用,係開幕後1 、2 個月後發現有問題通知維修。故已施作之外牆工程應已合於前引第11條「驗收事項」驗收應連續1 周操作試驗,合格起1 個月內無任何問題即驗收就完成事項付款之約定。

⑶又證人吳泰圍證稱:室內工程過電確實會亮,之後也沒有問題,未付款是因為同一家廠商,外牆工程不堪使用,所以室內工程就沒有付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 。然系爭工程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外牆工程與室內工程付款互相牽連影響,故被告以外牆工程嗣後仍有多次維修為由拒絕給付室內工程尾款,自無理由。

⒉綜上,系爭工程完成後業經過電測試查核檢驗,難謂尚未進行驗收程序,被告以原告未正式報請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應無理由。外牆工程爾後縱有多次通知維修,亦不影響先行已進行之驗收程序,室內工程則無使用上問題,業據證人吳泰圍證述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尾款,堪予採信。

㈡被告抗辯外牆工程應扣除全彩燈條未施作數量之材料暨耗材工資費用有無理由? 如應扣除,外牆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

⒈原告主張外牆工程因還有其他燈具及追加燈具,以及其他工資,故外牆工程工程款合計為1,495,571 元,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外牆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約定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外牆工程原約定全彩燈條施作數量為550 條,實際施作數量僅155 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係被告變更數量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變更數量係兩造合意,或原告恣意為之,外牆工程燈具報價單係以數量550 條估價,實際施作數量僅155 條,就剩餘之395 條部分,原告要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

⑵審酌本件外牆工程報價單施作項目除兩造爭執之全彩燈條外,尚有其他燈具( 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自陳僅屋頂金塔增加數量,追加金額84,000元,全彩燈條變更為155 條,其他品名之燈具沒有變更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 頁) ,被告亦不爭執另有追加燈具84,000元。故外牆工程之工程款費用應以上開品名及追加屋頂金塔84,000 元、變更後全彩燈條155條之數量暨相應耗材、工資總和計算之。

⑶原告主張追加變更後報價單第8 、9 項耗材及工資金額共356,633 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耗材及工資應僅152,801 元( 即以原告提出之證9 、10為據) 。然原告所提出之證10工資明細數量僅155(見本院卷第223 頁) ,與實際施作之全彩燈條數量155 條相同,且外牆工程燈具除全彩燈條外,另有其他數種品名之燈具,此觀上開報價單甚明( 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主張證10部分僅全彩燈條工資等語,要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外牆工程耗材及工資金額共356,633 元,堪予採信。

⑷綜上,外牆工程僅屋頂金塔追加84,000元,全彩燈條變更為155 條,耗材及工資部分隨同調整為356,633 元,其餘品名之燈據數量不變,據此計算外牆工程工程款總價應為951,186 元【以報價單議價金額約為原合計金額比例換算扣除全彩燈條395 條金額為477,250 元( 議價0000000/原合計0000000*全彩燈條單價1350* 未施作數量395 =477250,元以下4捨5 入,下同) ;1,390,000 -未施作全彩燈條395 條477,250 元-第8 、9 項耗材工資差額90,859元( 議價0000000/原合計0000000*原第8 、9 項合計500000-356633=90859)+屋頂金塔追加84000 元=905891元,905891*1.05 稅=951186】。

⒉依前所述,外牆工程工程款總額應為951,186 元。原告主張被告外牆工程已給付1,389,150 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故被告外牆工程已全數給付完畢,無須再給付尾款。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件外牆工程業據被告給付完畢,室內工程尚有尾款134,443 元未給付。惟被告前溢付外牆工程437,964 元【已給付外牆工程1,389,150 元-變更追加後外牆工程951,186 元=437,964 元】。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溢付款項,經抵銷後,室內工程尾款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內工程尾款,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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