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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何順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 104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橋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救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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