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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原告
何順吉
被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王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鳳救字第1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鳳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鳳小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業經本院108年度鳳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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