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8號
- 原告
- 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博升
- 被告
-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洪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由被告發包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陣地工程32-2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4 萬元(含稅),嗣於完工後仍有694,000 元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40,845元,共計734,845 元尚未給付,雖被告曾給付25萬元,惟尚有484,845 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口頭承諾於107 年8 月付清,惟迄今仍未給付,故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言詞及書狀則以:系爭工程兩造曾協商以總工程款10% 即694,000 元為工程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約定),保固期間共3 年,自106年6 月27日起每年1 期,如未發生保固事由,則分3 年各退還1/3 即231,333 元,其中第一期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之保固金,被告已退還25萬元(採整數計算),目前尚未退還之保固金為44萬元。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生消防庫房漏水、工區及消防區無水可用、警監系統會亂叫等工程瑕疵,原告應先修補該等瑕疵;如原告拒不履行保固責任及瑕疵修補義務,則被告將以原告保固款逕行修復後扣除,如有餘額及各期保固期日屆至後,始得請求剩餘款。系爭工程上開瑕疵,經被告修補及承擔之修補費用共計272,400 元,則主張抵銷,原告僅能就餘額依保固約定行使權利。另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原告提出附證5 之工程請款單上受信總機等項目金額40,845元,是系爭工程原本含括之項目,是因驗收時要求補正,原告才向訴外人永揚公司叫貨,並指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取貨,是屬於系爭工程瑕疵修補的範圍,並非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40,845元,亦無理由。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四、原告主張承攬由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承攬金額為694 萬元(含稅),於106 年6 月27日驗收通過,被告仍有694,000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曾給付25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保固約定?㈡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或瑕疵修補之範圍?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經被告修補可得抵銷272,4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保固約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以總工程款10% 即694,000 元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共3 年,自106 年6 月27日起每年1 期,如未發生保固事由,則分3 年各退還1/3 即231,333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導致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範圍、有無保固約定等事實不明。準此,被告援引由原告簽署之工程保固本票,其上記載「此保固本票僅用於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陣地工程32-2營區新建工程消防器材保固本票,總承攬金額$6,940,000元(含稅),保固金額3%總計208,200 ,保固自業主驗收日起106 年6 月27日至109 年5 月26日止,保固期限到本保固票自然終止。」,且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卷205 頁、第221 頁),固足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按總工程款3%計算之208,200 元,保固期間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之約定。但兩造雖約定工程保固本票之保固期限至109 年5 月26日止,而足以證明原告本票債務之停止條件及期間,即原告於工程瑕疵應負擔保固責任之範圍與金額,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得依此留存承攬報酬208,200 元,延至109 年5 月26日後始行給付,此對照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本廠商(即原告)承包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原告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如因天災人禍導致器材故障不在此保固範圍,如接獲被告通知修復之日起7 日內未即動工修復,檢附保固本票208,200 元,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即足佐證。
②、除前揭保固金本票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曾有為期3 年之保固約定,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應負擔之報酬,自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或瑕疵修補之範圍?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而民法買賣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系爭工程於106 年6 月27日驗收通過,足認業經檢查完成。此後被告未提出曾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發現瑕疵之證據供佐,且觀諸而原告於完工後提出106 年8 月25日追加工程請款單載明「受信總機控制盤、中繼器、增設移報點」等項目(見卷第137 頁),較屬增加、創設性工程,而有別於完工後修補性、維護性措施,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施作40,845元之追加工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節,洵屬有據。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受信總機等項目金額40,845元,是系爭工程原本含括之項目,是因驗收時要求補正,原告才向永揚公司叫貨,並指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取貨,是屬於系爭工程瑕疵修補的範圍云云,則無所憑,難認為可採。
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經被告修補可得抵銷272,400 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發現瑕疵,固據其提出國防部軍備局LINE通話紀錄、施工工程照片等證為憑(見卷第97頁、第225 頁至第247 頁)。惟細觀施工照片日期均為106 年1 月6 日即106 年6 月27日驗收通過前所施作,顯與完工後發現瑕疵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國防部軍備局LINE通話紀錄日期為107 年12月26日,與施工照片日期均為106 年1月6 日不同。況兩照法定代理人對話時,僅有為被告承諾694,000 元之工程款於107 年8 月25日以後再聯絡處理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卷第267 頁),全未見被告抗辯之瑕疵出現。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生消防庫房漏水、工區及消防區無水可用、警監系統會亂叫等工程瑕疵,經被告修補及承擔之修補費用共272,400 元應予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㈣、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於驗收通過後,被告尚有444,000 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0,845元仍未給付,且被告抗辯關於得保留承攬報酬208,200 元等系爭保固約定,及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4,845 元(計算式:444,000 +40,845=484,845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4,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見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芝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