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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告
公園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正國
被告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電梯維修工程,期間在民國105年1 月、106 年1 月間分別因原告E 、D 棟電梯控制系統需更換,而另以每1 組新臺幣( 下同) 56,000元、52,528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之,並由被告安裝。嗣兩造間電梯維修契約終止後更換由其他廠商承攬原告電梯維修工程,經其他廠商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先前出賣並安裝之電梯控制系統,欠缺其中如附圖所標示操作面板之零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組如附圖所示型號之操作面板。

二、被告則以:被告保養維修原告電梯期間發現之前廠商也沒有留操作面板,被告係自行找操作面板維修原告電梯,操作面板屬於廠商個人工具,不影響電梯使用。原告前更換電梯控制系統時,並未向被告選購操作面板,故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5 年1 月、106 年1 月間分別因E 、D 棟電梯控制系統需更換,而向被告購買之,並由被告安裝完成,被告交付安裝之電梯控制系統均未包含附圖所示操作面板。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前在105 年1 月、106 年1 月向被告購買更換之E 、D 棟電梯控制系統是否包含附圖所示操作面板?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操作面板為買賣標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先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工程合約書、收支憑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 。惟其中就電梯控制系統主控制器部分僅簡略記載「主控制器220V25HP更新( 不含變頻器) 」,未就各項主控制器零件詳細列出。

㈡證人即現保養維修原告電梯之廠商人員劉進祥證稱:「主控制器220V25HP更新( 不含變頻器) 」指的是電梯主機板,功用是自動控制運轉,沒有操作面板電梯還是可以運轉,但數值變更、修正時無法操作,少了操作面板不知道電梯狀況怎樣;操作器面板與主機板有關,與變頻器無關;大部分賣主機板都會跟操作器面板一起賣;以我經驗若無此操作面板無知悉電梯過去時間運作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 。然生產製造主機板含操作面板之星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時代公司) 109 年2 月4 日回函略以:操作器為選配部品,比較容易以中文字監看運行資訊,如無此部品亦可使用主機板上燈號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 。要與證人劉進祥證述缺少操作面板無法變更、修正數值,不知道電梯狀況怎樣等語相悖。審酌星時代公司為生產製造廠商,對於操作面板功能認知自會比證人熟稔且正確,顯見附圖所示之操作面板應非具有獨特不可取代之變更或修正數值之功能,並非電梯控制系統主控制器不可欠缺之零件,僅係便於以中文監看運行資訊,要屬選配零件。是有無包含在兩造間買賣契約內,應以兩造約定為定。

㈢證人劉進祥雖又證稱:( 如何知悉原告有買操作面板?)依據原告給的資訊,因為原廠商跟原告說主機板跟操作面板內碼認證同一組,以前的科技操作面板跟主機板無法分離,現在科技是可以分離;雖然可分離用其他電腦也可以操作,但沒有傳輸內碼無法在其他電腦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證人確信有原告有購買選配操作面板之主控制器,係源自原告告知。縱使證人所屬公司出售主控制器時均會將操作面板一同出售,然此係證人所屬公司之行銷方式,不能代表被告必須比照辦理。況且,生產製造操作面板之星時代公司已表明此為選配部品,欠缺亦可自燈號判斷之,已如前述,自無操作面板必須隨同主控制器一併出售之必要性。是以證人前揭所述,要難證明兩造間主控制器買賣契約有選配操作面板。

㈣又原告自稱估價單及合約書沒有載明,原告也不知道主控制器中有操作面板,被告出售時也沒有給說明書或零件說明,附圖是原告向星時代公司索取的( 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足見原告再向被告購入主控制器時,就操作面板完全無認知,自無選配或納入契約標的之可能。另星時代公司雖稱本件操作面板屬於客製化商品,無法用於其他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 。然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被告向星時代選購並客製化操作面板自不拘束或直接沿用至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兩造間買賣契約尚須待兩造另行約定,被告向星時代選配操作面板,即使未能使用在其他機器,亦係被告自行考量之事,非謂不能為其他機器所用則必為原告所購得。

㈤綜上,本件操作面板為選配部品,非主控制器必備部品,欠缺亦可由燈號判斷,不影響電梯運行保養及維修。要無必須隨同主控制器出售給原告之必要。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購買安裝之主控制器包含操作面板,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組如附圖所示型號之操作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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