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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89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89號

原告
林淑嬌

起訴前已歿      郭余朱

之被告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郭余朱(起訴前已死亡)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郭余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共有人之一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惟被告郭余朱業於102 年4 月9 日死亡乙節,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且無從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郭余朱之訴。(至於原告對於其他被告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併為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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