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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
邱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以李雪(邱雪,以下簡稱李雪)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原告為李雪,有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狀及同年七月七日書狀可稽,抗告人並狀陳伊係李雪之子,李雪已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等情,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李雪既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自無從承受訴訟。抗告人既非原告,且非第一審判決所列當事人,則其對於第一審所為李雪敗訴之判決,逕以法定繼承人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伊得承受訴訟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