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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16號

原告
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高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武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和新村C 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訴狀內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或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或居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錢),並釋明計算方式,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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