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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4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37號

原告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被告
許棟富

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有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40 元餘額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屋部分,據原告於起訴狀卷附之最近1 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揭房屋現值133,100 元。又依上開說明,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3,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以外,尚應補繳44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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