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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552號

修繕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552號

原告
于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力福人居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鼎力福人居大樓頂樓漏水予以修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而原告提出佳軒工程行之估價單,該預估修繕費用為115,27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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