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楊玟儀 相 對 人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279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法第240 條之4 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係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代墊款,且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間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聘僱上班執勤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3樓23-3室並任職業務經理一職,且勞工之勞務地即是債務履行地,因此可由勞務提供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故依上述理由,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6 條及第510 條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之管轄,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如與營運業務相關得向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之。經查: ㈠相對人之事務所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 號16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查,相對人出席勞資爭議所載之地址亦為上址。至異議人提出之名片、電子郵件地址雖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3樓23-3室,然此非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處所,難認屬於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㈡異議人雖主張勞務地點就支付命令有管轄權云云,然異議人係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貸款及其它代墊款項等語,要屬兩造間是否應返還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非請求勞動對價等因勞務契約涉訟之法律關係,管轄之審定自與異議人服勞務地點無關。再者,契約履行地管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21條,非同法第510 條所定支付命令以同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為管轄之適用內,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院對支付命令有管轄權,要屬無憑。 ㈢然而異議人係就相對人對外業務營運代墊款項為請求,可認與相對人所經營之業務相關,要與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要件相合。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提及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3樓23-3室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根據登記公司地址定管轄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異議時始提出名片及網頁為佐,是原裁定係因為誤不及審酌而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