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張學信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燕律師
- 被告
- 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憲昌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8,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2,17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或擴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9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受僱於被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被告公司)擔任高雄港65、66號碼頭之曳引車司機,在職期間為民國104 年3 月10日到職,至107 年12月31日被解僱,原告願以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計算其年資,共計3 年9 個月。原告擔任被告貨運司機,貨物裝卸載運之時間地點皆由被告指揮監督,須服從被告公司制度,如違反須受被告懲處,又原告載運貨物,係為被告服勞務,並非為自己營運牟利之算計,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撥退休金。勞保、健保係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加保職業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第3 項,向被告請求退還該段期間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94,946元。又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得請求資遣費,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為終止日時之前6 個月平均工資51,383元計算,年資滿一年,發二分之一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共請求資遣費96,344元。再者,原告之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月工資不固定,應以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提撥退休金,原告最後3 個月平均薪資為58,137 元,高於勞保最高投保薪資之45,800元,故依此金額計算任職期間按月提撥6%之勞保退休金共計123,660 元(計算式:45,800×6%×45=123,660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高雄港65、66號碼頭係由訴外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所承租,碼頭貨櫃裝卸作業委由訴外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承攬,中國航運公司再委由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負責,偉聯公司再委由鴻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負責,鴻運公司再與被告就船邊運輸作業簽訂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簽訂共同承攬契約(下或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貨櫃拖運工作,由原告負責駕駛工作,並依據車載電腦系統指定之之載運貨櫃時間、地點及排班表等,從事貨櫃載運工作,從系爭契約之條款約定,賦予原告彈性之載運貨櫃時間及得再為承攬他人貨櫃運送業務,且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為被告向他人租用,而原告利用該曳引車載運貨櫃,依其載運多寡計算報酬,報酬之高低取決於原告自由意願,每載一只貨櫃54元係屬承攬契約之約定,非屬薪資。以原告之學識及工作經驗,簽訂系爭契約時,應知該為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被告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自無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費、健保費之義務,更無須於被告107 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高雄港65、66號碼頭之曳引車司機。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最高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自105 年5 月1 日起調整為45,800元。
㈣、被告未曾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兩造曾因勞資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未成立。(以上見卷第87頁)
㈤、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退還自104 年4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段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共94,946元、資遣費96,344元;提撥勞保退休金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卷第133頁背面)
㈥、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見卷第269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所成立者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如為僱傭契約,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共94,946元、資遣費96,344元及提撥勞保退休金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所成立者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②、觀諸兩造簽訂之共同承攬契約(卷第113 頁)約定略以:由兩造共同承攬偉聯公司所承包之各港口倉站間貨櫃拖運工作;共同向鴻運公司租用曳引車(貨櫃聯結車)供承攬工作(本院註:即貨櫃拖運工作)使用(見第1 條及第2 條)。原告負責資金調度、租車、帳務、開發票及一般行政作業;被告需備有職業聯結書證照、負責駕駛工作,不負盈虧責任(見第3 條、第4 條)。工作時間原告可與其他共同承攬人相互調配,且需自我檢視身心狀況,以不過勞駕駛為原則;原告使用租用之曳引車、半拖車,如因操作不當造成不正常損壞,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得於應付予原告之報酬中,直接行使抵銷權;原告應保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逾期或遭主管機關吊銷、扣押,從事承攬工作(本院註:即貨櫃拖運工作)期間絕對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品,車輛行駛中不得使用手機、對講機、不得攜帶違禁品、有毒物品、易燃危險物品,以及於過度疲勞體力不支之情況下從事承攬業務(本院註:即貨櫃拖運工作),如有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發生車禍、侵害他人權益情事,或造成原告遭致主管機關罰款、扣押車輛、被他人訴追等情事時,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失;原告連續5 天未參與共同承攬工作(本院註:即貨櫃拖運工作),本契約視為自動失效;原告使用承租之運輸工具時,一律禁止搭載非與業務有關的人員,且不得以承租車輛從事非法行為或提供他人使用,如有違反致造成損害時,原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見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12條)。承攬報酬之計算,由雙方另行以附件方式議定,議定後如有調降運價,需經原告同意;在不影響共同承攬業務的情形下,原告得自行承攬他人之貨櫃運送業務(見第9 條、第10條)。
③、至於兩造約定成立、履行之過程,業據:
⑴、證人即被告承攬貨櫃運送之司機甲○○證陳:我是97年到被告公司,乙○○是被告公司的人事經理,負責調度、管理人事,有看過承攬契約書,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或鴻運公司還有跟其他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當時被告公司有叫我簽,但我不簽,因為我是員工,不是老闆;我們上班是晚上6 點到隔天早上6 點,白班是白天6 點到晚上6 點,都是12小時,每一組6 台車,7 個人,1 個人會有輪休的機會,每一組有1 個聯絡人,每個月輪流,有1 位班長,由班長通知聯絡人幾點上班,去碼頭待命、開工,有時候船會晚點或提早進來高雄港,我們要24小時待命,由東方海外公司用無線電派遣,偉聯公司用電腦派我們去貨櫃位置載運到所承租的碼頭場地,車輛由被告或偉聯公司提供,保養、保險及油資由被告公司支付,有關運送路線、方法都是由公司決定,我們不能自己決定,如果遲到就看遲到時間長短,由被告公司決定扣幾個櫃數,載運每個貨櫃之前是57元,現在因為油價高降為54元,金額由被告公司規定,要不要做隨便你等語(見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乙○○結證稱:原告所開的車是由被告或鴻運公司租用,有關車輛開銷包括加油、保險及稅金原告都不需要負擔,每7 人會組成一組共同載運貨櫃,不需要簽到退,每個人電腦內有設定東方海外公司的帳號及密碼可以知道船期、貨櫃量、到港時間,由東方海外公司的管理人員聯絡司機,如果有人晚去載貨櫃,其他同組的人也要按既定時間去載運貨櫃,每個人在作業時船公司電腦會有指令,指令了沒有達成目的會追究,我們允許東方海外公司直接指示司機載貨;我看過承攬契約書,我不清楚為何原告可以不需要負擔盈虧責任,也沒有寫承攬報酬多少錢等詞(見卷第208頁至第217頁)。
⑶、再參佐卷附之載運貨櫃車輛車號、編號、編班分組表、懲處上班遲到人員公告、嚴禁上班前及工作時飲酒公告(見卷第59頁至第65頁)、東方海外公司載明船名、停靠碼頭、預計抵達時間、泊靠時間、開工時間、預計開船時間及裝卸進度之網頁(見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均核與前揭證詞尚無不合。
④、由上可知,兩造間簽訂之契約雖以「共同承攬契約」為名義,然原告從事貨櫃載送拖運工作,是駕駛由被告或上游承攬商鴻運公司所提供之車輛,並不負擔車輛之油資、保險及稅費等支出,載運貨櫃時間須配合船舶靠港時間之電腦系統指令進行作業,運送貨櫃的路線及方法無自由裁量決定的空間,且須遵從被告公司制訂類似工作規則之紀律誡令,違反者則施以罰薪、扣減獎勵金及解僱之處分,自符合人格從屬性之要件。又原告除與其他司機相互調配外,未有得使用代理人之約定,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均受制於東方海外公司電腦系統之指令時間,就已達每日法定工時上限,自無從再進行其他之營業活動,獲取額外勞務給付之報酬;且原告載運之貨櫃係為實現被告承攬鴻運公司貨櫃運輸工作,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復有承攬運送契約書供佐(見卷第109 頁),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為勞動,故符合經濟上從屬性之要件。又原告隸屬於被告公司之司機部門,納入被告調度實現整體營業活動之組織體系,與其他同僚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所從事者復為重複不斷進行貨櫃載運工作,並無明顯易見預期完成工作之可能,亦與組織上從屬性之內容相契;更何況原告依約無須負擔盈虧責任,其報酬取決於載運貨櫃之數量而定,核與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相符,而與承攬人對所營事業負有盈虧權責之實質內涵大相逕庭。從而,原告於任職期間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至被告雖答辯兩造間依共同承攬契約間約定原告有彈性之載運時間,得再為承攬他人貨櫃運送業務,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云云。然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本即需使用車輛載運貨櫃,惟依兩造簽訂之共同承攬運送契約第12條已明定,原告無法以租用之車輛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原告勢必無從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車輛於工作時間外,再承攬他人之貨櫃運送業務。況且基於勞動基準法等法令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因此,只要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基準法等法令之適用,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亦包括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以及有特別約定之僱傭契約,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共94,946元、資遣費96,344元及提撥勞保退休金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屬於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同條例第15條負擔70% 保險費之義務,而被告未曾為原告負擔勞工保險費,則原告請求其退還所繳納之保險費,於法有據。又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自行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為63,576元(見卷第122 頁、第123 頁),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33 頁背面),故其請求被告給付63,576元,尚有所憑。
②、次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被告未曾為原告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分擔額,則原告請求其退還所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於法有據。又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自行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31,370元(見卷第122 頁、第123 頁),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33 頁背面),故其請求被告給付31,370元,洵屬有據。
③、又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供給充分之工作,業據提出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寄發終止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1,838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6,344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33 頁背面),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344元,亦屬有據。
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提撥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之勞工退休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兩造對於原告之工資並不固定,應依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58,137元計算提繳之退休金,按勞工退休金最高投保薪資計算工作年資期間,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23,660 元(計算式:45,800×6%×45=123,660 元),復未經被告爭執(見卷第133 頁背面),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上開工作年資之勞工退休金123,66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90 元(計算式:63,576+31,370+96,344=191,2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見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