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076號原 告 汪永頂 訴訟代理人 汪良懋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金后旺彩券行,利用店員邱楹棻離開櫃台如廁之際,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17張、面額500 元之鑽很大刮刮樂彩券11張、面額300 元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及海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90張(下稱系爭彩券),總價值共計4 萬6,1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綜上,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彩券合計4 萬6,100 元,嗣經警查獲取回9,900 元之刮刮樂彩券,故原告受有3 萬6,2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依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彩券之所有人應為金后旺彩券行所有。又金后旺彩券行乃訴外人劉明珠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刑案之被害人應為劉明珠而非原告。準此,原告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然因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