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78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木村
- 被告
- 冬末文創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陸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Y000000 號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8 年1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76 元,迭經催繳未果,爰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略以: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本因依約履行支付義務,惟被告現無力償還,並非有意積欠費用,請原告能因被告狀況給予空間與時間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信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繳費通知(本院卷第9 至11、101 至109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