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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2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05號

原告
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豐
被告
宏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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