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39號
- 原告
- 林曉琦
- 被告
- 黃氏技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因輸入帳號錯誤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90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發現誤匯款後向彰化銀行請求返還,經彰化銀行行員告知無法直接退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為證,並有彰化銀行108 年7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012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