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4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岸
- 被告
- 佑新織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志鵬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志鵬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50 萬元後,轉讓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志鵬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7 月31日、金額3 萬3504元、票號QD0000000 號,並記載禁止被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系爭支票經於108 年7 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已受讓系爭支票所載金錢債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若原告主張債權讓與無理由,原告為志鵬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為志鵬公司之債務人,志鵬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爰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志鵬公司行使其權利,爰依債權讓與、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志鵬公司3 萬3504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之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而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志鵬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150 萬元後,轉讓系爭支票給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系爭支票經於108 年7 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已受讓系爭支票所載金錢債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自無庸審理其備位聲明部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