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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號

原告
台灣工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桃
被告
破壁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向原告購買3M切割片,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9425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出貨單簽收聯、報價單、商品共10件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425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簽收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副聯、郵局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之商品,並經原告交付商品,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萬94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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