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年度鳳小字第144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文
- 被告
- 湧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璽琨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小字第14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湧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4年1 月31日邀同被告吳璽琨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 月4 日起至95年3 月4 日止,按年利率15% 固定計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自94年12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522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璽琨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22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並不爭執,惟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 年2 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3 年2 月2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貸款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5%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