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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58號

給付租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58號

原告
立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韋仁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所明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起訴狀內訴之聲明雖記載:「賴偉仁先生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民國107 年10月9 日向立榕國際有限公司租車,車款為RBK-9395(車型:TOYOTA ALTIS),尚欠租車費用12,700元(自107/9/21-107/10/9 未繳費)、停車費、ETC 費、罰單3,500 ,屢欠催繳卻未繳費,107/10/9在未告知情況下將車任意停在路邊停車格,並將鑰匙隨意繳給第三人等」等語,然該聲明內容難稱適於強制執行,該聲明自未特定,且難成判決之主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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