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8號原 告 立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涵 被 告 賴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1 週租金新臺幣(下同)4,750 元,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如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損壞者,被告並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歸還系爭車輛時,依約被告應給付107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之租金12,700元(計算式:4,750 元×2 週+800 元×4 日=12,700 元)、停車費1,535 元、違規罰單3,500 元、ETC 費用1,244 元、車輛維修費10,700元(計算式:輪胎3,700 元+清潔費3,000 元+烤漆4,000 元=10,700元),共計29,679元(計算式:12,700元+1,535 元+3,500 元+1,244 元+10,700元=29,679元),然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損毀…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民法第439 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代駕駛合作契約書、租車須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一發票、停車費繳款收據、ETC 繳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務契約等件(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橋小字第73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79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