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73號原 告 黃達翔 被 告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榮 訴訟代理人 丘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7 年12月3 日支付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向被告購買產品,加入會員,以便接受推拿、刮痧服務。在購買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因頸椎曾受傷必須接受醫院治療,可能無法接受後續服務,必須要原告配偶能夠共同使用才願意購買,並經被告同意。嗣原告發覺所需要的只是促進身體代謝之產品及服務,且被告未履行讓原告配偶共同使用之承諾。原告在107 年12月12日接受被告肩頸按摩服務後感覺不適,翌日就醫後經醫師告知不能再做按壓動作。被告以話術要求原告購買產品不符合誠信原則。至於請求被告退費之法律上依據就是產品沒有達到開通經絡效果,也沒有讓原告配偶共同使用,感覺被騙,所以被告應退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同意原告配偶共同使用,原告配偶也有前來使用,否認原告所述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讓原告配偶共同使用,感覺被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由其與其配偶均有簽名之服務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雖主張只是體驗,簽名是要請領服務費云云,惟上開服務紀錄表並無體驗字樣,且原告配偶簽名前後均有原告接受服務之簽名,足認上開服務紀錄表確屬使用產品服務之紀錄表,並非體驗,堪認被告有履行讓原告配偶使用原告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承諾。原告以此主張受騙請求解除契約退費云云,要難准許。 ㈡原告雖又主張接受被告肩頸按摩服務後感覺不適,翌日就醫後經醫師告知不能再做按壓動作,產品也沒有達到預期效果,請求退費云云。然原告自承購買前已告知頸椎有受傷,可能沒有辦法接受後續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對自身身體情況甚為了解,其頸椎傷害並非接受被告服務所致,而屬其固有疾患,原告明知上情仍購入系爭產品及服務,且被告亦有履行讓原告配偶共同使用之承諾,已如前述,是原告事後以身體狀況不宜要求解除契約退費,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有憑。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保證達到特定療效,或以須達到特定療效為買賣契約要件。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返回價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