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6號原 告 羅明發即臻衡工程行 被 告 劉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頂樓( 下稱系爭頂樓) 鄰牆斷水及防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新臺幣( 下同) 128,233 元,被告僅付32,000元,尚積欠96,233元未清償。另因兩造多次協商未果,原告尋求諮詢及行政費用20,000元,故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及行政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屬於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被告要求管理委員會處理,原告也是向管理委員會寄送報價單,管理委員會決定交由原告施作,被告僅為中間人,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請款。且金額亦與原告報價金額不同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先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對話記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57 至213 頁) 。可見原告係向被告報價,並與被告連絡施工期間,款項亦是向原告請領。被告並自承管理委員會沒有授權被告找廠商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非代表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接洽,而係自行與原告洽談,原告主張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非屬無憑。。 ⒉證人蔡寶猜證稱:伊為7 樓房屋承租人,原告有來估價,伊有看到估價單32,000元,有跟管理委員會說,管理委員會說OK;估價時被告有在場,管理委員會不知道原告有來估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57、58頁) ,足見管理委員會對於接洽及估價等過程不甚清楚,難認管理委員會為契約當事人。原告雖曾寄送估價單予管理委員會,然此係因應被告要求所寄送,有對話記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73 、185 頁) 。被告並自承沒有其他人與原告接觸,但付款時有主委及財委跟原告接觸談付款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堪認管理委員會確實未與原告洽談訂立契約。倘被告僅為中間介紹人,依常情已給付之32,000元自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而係因事涉系爭頂樓,且被告先前以存證信函要求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管理委員會始會因付款問題與兩造共同協商。然不因管理委員會應否為最終應負責該筆款項之人,而更迭與原告訂約之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仍應以訂約人為據,與被告及管理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無涉。此外,被告亦拒絕傳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證人( 見本院卷第59頁)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是依被告為與原告訂立契約者,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辯稱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剩餘工程款為96,233元,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不爭執之對話記錄可見報價之32,000元為鄰牆斷水工程,至於屋頂防水則為每平方公尺750 元,採實作實算等語甚為明確( 見本院卷第157 頁) 。證人蔡寶猜前雖證述有看到估價單32,000元,然其亦證稱估價單上寫漏水修理32,000元;但還有其他字,但記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7、58頁) ,可見證人蔡寶猜對於詳細報價單內不甚了解,且與兩造間對話紀錄不同,其又非契約當事人,所證稱之工程款價額,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施工期限與約定7 日不同云云。然經詢問與本案有何關係時,被告又答辯沒有關係,只是覺得作很久,但沒有約訂施工期限長短價格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 ,則原告主張剩餘工程款為96,233元,堪予採認。 ⒋至原告請求行政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報價單並未提及此部分費用,自不能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請求依據。況原告至今未提出收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