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2號原 告 本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玉山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被 告 黃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籍設高雄市仁武區,有原告108 年1 月9 日陳報之戶籍謄本可考。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另工程契約未約定涉訟管轄法院及工程款債權清償地,原告為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亦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高雄市美濃區為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