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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6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劉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4%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14,7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次經長鑫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嗣經鑫富發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旋經鴻鋒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復經阿薩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21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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