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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61號

原告
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高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武慶
被告
協和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睿涵
訴訟代理人
李有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之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簽立任何保全契約,但被告社區之管理員卻穿著原告公司核備制服及肩、背章,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著作財產權等,經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報警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拍照之穿著制服及肩、背章之人員,係被告與管理維護公司簽立委外管理維護契約,由該公司派駐至被告社區之人員,並非被告社區自己之人員,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4 月26日拍攝、拍攝地點為被告社區之照片中之人員穿著「高軍」之制服(含肩、背章)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5頁、17頁)為證。惟被告前於107 年6 月29日與「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高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外契約書」,約定由該2 公司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派駐管理維護人員至被告社區提供服務,並由該2 公司「自行負擔」「管理人員之服裝」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外契約書」影本1 份可證,堪認原告所指之照片中之穿著「高軍」之制服(含肩、背章)之人,應係上開2 公司派駐到被告社區並由該2 公司自行負擔服裝之管理服務人員。是以,縱使「高軍」之制服(含肩、背章)僅原告始有權使用,然侵害原告權利之人,係該穿著之人、或其僱用人、或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約之人,而非被告。究係何人有權穿著「高軍」之制服(含肩、背章),何人冒名何人,被告並無能力可以判斷。且被告支付相當之代價,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外契約書」委由上開2 公司派駐人員到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縱該2 公司派駐至被告社區之人並無穿著「高軍」之制服(含肩、背章)之權利,被告顯然也是被害人,而非侵權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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